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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同律师|无权处分合同会无效的
编辑:北京合同律师   时间:2020/12/14

北京合同律师|案件事实

颜×与蒋×于199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

庭审中,颜×主张蒋×与案外人吕x同居并生育一女。为证明其主张,颜×向法院提交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剖宫产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其中“蒋×”作为案外人吕x的家属及被委托人签字,并注明与吕x系夫妻关系。蒋×对此不予认可,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未能向法院提供鉴定机构所需的鉴定材料。

经法院核实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1号房屋一套(双方协商一致认可房屋价值为700万元)、位于昌平区x2号房屋一套(双方协商一致认可房屋价值为210万元)、车牌号为京xxxx号宝马轿车一辆(双方一致认可价值40万元)、颜×持有的北京x有限公司13%的股份、蒋×持有的北京x有限公司31.7%的股份。

另查一、除上述共同财产外,颜×还主张分割昌平区x1号房屋内的红木家具,其提交的清单内容为:黑檀木中式雕花沙发一套,共6件、非洲黄花梨大独板茶几1个、非洲黄花梨中式雕花电视柜1个、非洲黄花梨中式雕花中堂一套,共4件中,非洲黄花梨大独板雕花中式餐桌1个、非洲黄花梨雕花中式餐椅6张,非洲黄花梨中式雕花架子大床2个、非洲黄花梨中式雕花大床2个、床头柜4个、非洲黄花梨中式雕花独板罗汉床2套(每套3件,床一个、踏步一个、床上茶几一个)、非洲黄花梨中式雕花大衣柜10个、非洲黄花梨中式雕花书柜4个、非洲黄花梨中式雕花多宝阁2个、非洲黄花梨独板大书桌2个、中式雕花太师椅2张。关于该部分家具,蒋×主张上述家具由其父亲蒋x1出资购买原材料。

另查二、蒋×对其持有的北京x有限公司31.7%的股份否认是夫妻共同财产,向法院提交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蒋x1,乙方蒋×,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持有的北京x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仅将该股权转让给乙方单独所有,因乙方为再婚家庭,甲方明确该股权与乙方妻子颜×无关,颜×无权共有。其他任何人,包括乙方兄弟姐妹等均不得要求享有或共有该股权。

另查三,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x有限公司、蒋×、颜×诉至法院,要求x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蒋×、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海民初字第083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x有限公司、蒋×、颜×价值五百万元的财产。经核实,颜×与蒋×双方所有的位于昌平区x1号房屋及昌平区x2号房屋、蒋×名下车牌号为京xxxx号宝马轿车一辆均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

另查四、蒋×主张双方从北京x有限公司共计支取940万元用于购房、购车等,该笔钱款已由蒋×从朋友李x1、周x、李x2、刘x处借款800万元还给公司,上述940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共同承担;颜×表示确实存在颜×与蒋×二人从北京x有限公司领款的事实,但从公司支取的款项并非债务,而是该公司应当支付给二人的股份套现款。

北京合同律师|法院观点

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颜×、蒋×结婚后,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颜×要求离婚,蒋×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夫妻一方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无过错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根据本案的事实综合考虑,法院认定蒋×违反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应当对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颜×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关于北京市昌平区x1号的房屋、北京市昌平区x2号的房屋及车牌号为京xxxx号的宝马轿车,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这两处房产及车辆由于案外纠纷已经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在有可能涉及到案外人即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利益的情形下,法院认为上述房产及车辆暂不具备分割条件,双方可在案外纠纷解决后再行分割。关于颜×主张的双方持有的北京x有限公司的股份,法院依据照顾女方原则及无过错方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关于蒋×所持有的31.7%的股份,蒋×虽主张是其父亲赠与蒋×且约定由其单独所有的,但蒋×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工商登记档案信息不符,对该事实法院无法采信。蒋×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颜×主张的其它共同财产即x4号房屋内的红木家具,因该批家具的材质及价值均无法确定,且蒋×否认该家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有其父亲出资。颜×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要求进行实物分割,对其主张分割的该批家具在材质及价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法公平合理的进行实物分割,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蒋×主张的96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均系北京x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二人从公司支取款项的性质,在债权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法院不宜认定,双方可另行解决;蒋×主张颜×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颜×对其银行账户内资金予以了合理说明,对蒋×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颜×与蒋×离婚;二、颜×及蒋×持有的北京x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四点七的股份由颜×分得百分之三十的股份,由蒋×分得百分之十四点七的股份;三、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颜×赔偿损失十万元。四、驳回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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