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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起诉获支持
编辑:北京律师   时间:2020/12/21

北京合同律师|案件事实

2002年11月15日,平安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工行新街口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2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15日至2003年6月10日。合同项下月利率4.8675‰,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由银河公司提供保证。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记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当日,平安公司向工行新街口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上载:自根据双方业已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次借款金额为248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2001年(新街)京0203号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特立此字据。

银河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工行新街口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02年1月15日平安公司(借款人)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248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02年11月15日至2003年6月1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03年7月21日,工行新街口支行向平安公司、银河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诉争贷款248万元。平安公司、银河公司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2003年9月19日,工行新街口支行向平安公司、银河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诉争贷款248万元,利息合计7万元,平安公司、银河公司盖章确认上述催款的金额。2003年12月4日,工行新街口支行向平安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诉争贷款248万元,利息合计12万元,平安公司盖章确认上述催款的金额。2003年12月12日,工行新街口支行向银河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诉争贷款248万元,利息合计12万元,银河公司盖章确认上述催款的金额。2004年3月30日,工行新街口支行向平安公司、银河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诉争贷款本金236万元及相应利息,平安公司、银河公司盖章确认欠付借款本金236万元,利息合计171184.10元。2004年6月30日,工行新街口支行向银河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诉争贷款本金236万元及相应利息,银河公司盖章确认欠付借款本金236万元,利息合计220521.26元。2004年9月30日,工行新街口支行向平安公司、银河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诉争贷款本金232万元及相应利息,平安公司、银河公司盖章确认欠付借款本金232万元,利息合计270656.65元。2004年12月30日,工行新街口支行向平安公司、银河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诉争贷款本金208万元及相应利息,平安公司、银河公司盖章确认欠付借款本金208万元及相应利息。2005年3月31日,工行新街口支行向平安公司、银河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诉争贷款208万元及相应利息,平安公司、银河公司盖章确认欠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2005年7月24日,工行北京市分行(甲方)与信达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平安公司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附件清单中所列转让的债权金额为本金2038750元及截至2005年5月20日的利息394340.94元。2005年7月25日,工行北京市分行与信达公司联合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了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并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信达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19日、2009年7月2日、2011年6月30日、2013年6月7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催收公告,要求债务人平安公司及保证人银河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013年12月3日,信达公司(甲方)与中经信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甲方转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平安公司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附件清单中所列转让的债权金额为本金2038750元及截至转让基准日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2475860.10元。2014年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中经信公司联合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了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并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经信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催收公告,要求债务人平安公司及保证人银河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6年1月23日,中经信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向平安公司及银河公司注册地邮寄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

2018年9月13日,中经信公司(甲方)与文盛公司(乙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平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合同清单中载明的债权金额为本金2038750元及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2475860.10元。清单中注明未具体列明2013年6月30日至转让基准日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金额,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以生效法律文书或借款合同等规定为准。2018年10月30日,中经信公司与文盛公司联合在《国际商报》上刊登《中经信和上海文盛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了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并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8年11月29日,文盛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向平安公司及银河公司注册地邮寄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

截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时,平安公司所欠款项明细如下:借款本金2038750元;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2475860.1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

 北京合同律师|法院观点

本案诉讼涉及到的各项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工行北京市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平安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平安公司出现了逾期还款情形,且截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时,平安公司仍未能清偿逾期贷款,已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借款合同》并未有该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债权的情形,故案涉各份债权转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历次债权转让均已在报纸刊登公告,告知了平安公司及银河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平安公司应向权利受让人文盛公司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银河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经信公司及文盛公司除在报纸刊登公告外,还以公证的方式向平安公司及银河公司注册地邮寄送达了催收通知,工行新街口支行、信达公司、中经信公司及文盛公司均在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平安公司及银河公司进行了催收,

银河公司辩称案涉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债权转让的清单明细,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债权金额为本金2038750元,利息2475860.10元。2013年7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以20387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2.1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以日万分之2.1的标准计算复利。

银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就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涵盖了文盛公司主张的债权范围,故文盛公司要求银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银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平安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市银河实业总公司偿还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38750元,并偿还上述款项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截至2013年6月30日,金额为2475860.1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3875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以实际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1的标准计算复利);北京市银河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平安音像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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