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夫妇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刘勇。刘某夫妇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原委托案外人刘建国代持该房屋,后由刘建国变更为刘勇代持,双方为此于2015年4月2日签署了房屋代持协议。现刘某夫妇要求刘勇将上述房屋变更至自己名下。刘勇承认上述事实,并同意刘某夫妇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24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2民初2325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刘勇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协助刘某夫妇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128号楼1层5门102号(房产证号:X京权证西字第**)不动产登记变更至刘某夫妇名下。” 2017年9月14日,安置房屋由刘勇名下登记至刘某夫妇名下。 2019年12月1日,刘某死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件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原审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刘某夫妇起诉刘勇,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刘某夫妇名下,此时涉案房屋虽已登记在刘勇名下,但濮红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益,且濮红起诉刘建国与刘勇合同无效的诉讼正在进行过程中,因此,(2017)京0102民初23258号案件在濮红不知情、未参加的情况下,调解刘勇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刘某夫妇名下,损害了濮红的合法权益。现濮红要求撤销(2017)京0102民初23258号民事调解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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