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诉争龚村×号院内现有房屋中,1995年经主管部门审批的合法建筑为北房4间、西房3间、东房3间,属于于某5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于2008年9月17日去世,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于某4主张与于某1、于某2、于某3已分别签署《宅基地析产协议书》对郭某遗产进行分割,但该协议内容与土地管理政策相违背,应属无效,故本院对于某4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于某5于2014年6月8日去世,其生前留有两份遗嘱,其中于2012年1月10日所立遗嘱成立时间在后且形式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遗嘱中处分了属于郭某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该部分内容应认定无效。根据于某5所立遗嘱,其遗产份额由于某4继承。诉争龚村×号院内其余房屋,因建设上述房屋未获审批,故本院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房屋数量、出资建设情况、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及赡养情况酌情分割。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龚村×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平面图中标注为北1)由于某1继承、北房西数第二间(平面图中标注为北2)由于某2继承、北房西数第三间(平面图中标注为北3)由于某3继承;北房西数第四间(平面图中标注为北4)、西房北数第二间至第四间(平面图中标注为西1-西3)、东房北数第二间至第四间(平面图中标注为东1-东3)均由于某4继承;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龚村×号院内无审批自建楼房第一层房屋中,西房北数第五间(平面图中标注为西4)、南房四间(平面图中标注为南1-南4)、北房南侧套间二间(平面图中标注为北2套、北3套)、门道内中厅二间(平面图中标注为中厅1、中厅2)、门道内大厅套间一间(平面图中标注为大厅套间)均由于某4居住使用; 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龚村×号院内无审批自建楼房第一层门道、南侧走廊等公共区域由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共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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