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与张×于2009年7月通过婚恋网相识,200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1月后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12月15日张×在给范×所在单位警卫局保健处护士长的书面材料中明确表示:“本作(着)对军人的信任和对中央警卫局的高度敬仰,我同意先领证后恋爱,我们于2009年11月10日领了结婚证”,“如果范×已经没有要继续这个婚姻的想法了,我恳请组织上能够教育范×正视自身的问题,要用一个军人的标准来衡量自己的行为。婚姻的事是夫妻俩自己的事情,好合好散,也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来解决。而不是把父母牵扯进来,用所谓撒泼耍赖,甚至威胁恐吓等手段来解决问题。”原审中范×表示其对律师有崇拜之情,张×曾向其表示自己是律师,通过了司法考试,是有执照的律师,但张×实际不是律师,张×在婚前没有履行忠实义务,存在欺骗范×的情况。范×档案中结婚函调登记表张×简历部分明确写明:“2000.7-2006.7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国际部律师;2006.8-至今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在审理中承认其确实与范×说过自己是律师,但否认与范×谈论司法考试和执业律师的事,张×承认其不是注册律师,也没有律师资格证。2013年9月5日原审法院庭审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原审中张×表示:“2014年4月回北京后给范×打过电话,商量两人的生活和投资问题,范×说要预约时间,之后也就没有见面。”范×对此不予认可,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9月5日后,为改善双方感情作出过努力。在原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张×虽表示不同意与范×离婚,但表示同意调解,对财产的分割提出了具体调解意见,并对部分财产的分割与范×达成了一致意见。 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范×与张×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相互的信任。现范×起诉离婚,张×在原审中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本院审理中,其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及离婚过错认定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审理中,对于张×提出管辖异议裁定等问题依法扣除审限,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对于张×主张的范×在婚姻中存在过错的问题,因张×所举证据为短信照片、张×与他人通话录音,范×对于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内容不能证明范×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故张×主张范×存在过错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张×婚前未如实陈述其并非注册律师身份的问题,是恋爱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诚实,但并不构成《婚姻法》中的过错,不能被认定为违反夫妻之间忠实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张×的婚前存款是否认定及分割的问题。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及银行卡记录,张×婚前确有存款及利息996300.03元。张×称其中部分用于购买天津东丽湖的房屋,另有部分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加上婚后的收入,多次购买基金。虽然张×婚前存款的账户中的钱款确有多笔进出,但从张×与范×离婚时分割的财产来看,存款金额远远高于996300.03元。张×与范×虽无婚后财产协议,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财产混同的情况,但考虑到张×与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富积累持续上升,认定张×的婚前财产已灭失证据不足。故在分割双方婚后存款时,应当将张×婚前财产的扣除。原审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扣除张×婚前财产不当,本院应予改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原审法院是否对红木写字台漏分的问题。张×、范×在原审中均称,自己并未取走红木写字台,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本人拉走的物品中,没有红木写字台,不能证明该红木写字台被范×拉走。本院向物业公司进行的调查,也不能证明范×拉走了红木写字台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对于并无证据证明仍存在的财产未作分割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是范×对于张×投资630万元的情况是否知情,由张×个人承继投资后果是否适当的问题。张×为证明范×对于投资的知情,向法庭出示了“无处罚声明”的复印件,范×对于该“无处罚声明”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张×在二审中出示了一审法庭录音,该录音未经法庭允许录制,且与庭审笔录内容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根据张×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说明,该“无处罚声明”是用于张×注册法国理光国际(巴黎)有限公司所用,不能证明张×已将向刘琼英汇款630万元投资的事实告知范×。至于刘琼英的证人证言,因张×将该笔钱款汇到刘琼英名下,故刘琼英与张×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张×向刘琼英汇款,称购买刘琼英名下高顿环球公司的40%股份,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高顿环球公司2013年8月26日账户净资产为负37078.49美元,该部分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张×称其因投资购买高顿公司股权,现高顿公司经营失败,导致投资款灭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张×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630万元,投资后果应当由张×个人承继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的关于婚前财产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中,对于范×、张×应给付对方的财产均未列明执行期限,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62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七、八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6287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6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天津市五零二号房屋一套归范×所有,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折价款四十万八千元; 四、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62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红木椅子一张、木地板一百八十平米归范×所有,红木书柜一个归张×所有,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范×折价款二十七万零五百元; 五、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62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双方婚后购买的重五十克金条两根(号码为×××和×××)归张×所有,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范×财产折价款一万八千七百八十一元; 六、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628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双方联名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存款三百二十五万元,其中一百一十二万六千八百四十九元九角八分归范×所有,二百一十二万三千一百五十元零二分归张×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七、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628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范×在工商银行存款一万二千七百九十一元五角归范×所有,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六千三百九十五元七角五分; 八、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60元,由范×负担25380元(已交纳),由张×负担25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760元,由张×负担40000元(已交纳),由范×负担10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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