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业合同律师|案件事实 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柳城生物质发电工程(2×15MW机组)建筑安装施工、调试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机组的建筑安装施工、调试工程,经被告验收后,该工程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1年6月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结算总金额为77080100.8元,被告已付6345209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628001.80元。原告曾多次通过传真、函件等形式追索,被告仍未予清偿。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清偿上述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l3628001.80元、利息1744384.23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计人民币15372386.03元给原告。 被告柳州鑫能发电公司辩称,本公司尚欠原告广东火电总公司工程款本金l3628001.80元属实,但公司已停产,无力偿还尚欠工程款。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有异议,应从双方协商不成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关于原告再次请求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函的复函;2.原告再次请求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函;3.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合同工程款项事宜函件的传真件;4.竣工结算书、结算会议纪要及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5.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6.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评价书;7.柳城生物质发电工程#1、#2机组72+24小时计时试运验收签证;8.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柳城工程项目部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9.柳城生物质发电工程(2×15MW机组)建筑安装施工、调试工程承包合同。 北京专业合同律师|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建筑安装施工、调试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后,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结清工程款。原告以双方竣工结算金额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l3628001.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工程余款的利息1744384.2304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专业合同师|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l3628001.80元、利息1744384.2304元,两项合计15372386.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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