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同法律师|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日,徐某与李甲签订《借款协议》,写明徐某于2008年8月16日借给李甲79万元,原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后双方协商延期至2011年12月30日,李甲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杨庄北区3号楼605室的房产作为抵押。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写明截止2011年12月30日,李甲欠徐某102.7万元,还款期限延至2012年5月1日,李甲自愿用位于北京石景山杨庄北区3号楼605室的房产作为抵押。但签订协议后,双方并未就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此后,徐某得知上述房产已过户至李甲之子李乙名下。 另查,北京石景山杨庄北区3号楼605室的原产权人为李甲,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石私字第93510号。2010年1月11日,李甲与李乙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甲将上述房屋以102万元价格出售与李乙。2010年1月15日,该房屋过户至李乙名下。2010年1月18日,李乙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亚运村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李乙向该行借款80万元并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同日,交通银行亚运村支行向李乙发放80万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划转至李甲账户。此后,李乙通过其他方式向李甲支付剩余购房款。李乙与交通银行亚运村支行签订合同前,曾应银行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后经北京宝业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公开市场总价值为100.03万元。 北京合同法律师|裁判结果 徐某作为债权人要求撤销债务人李甲转让房屋的行为,应当证明李甲系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但通过《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银行进账单,房屋受让人李乙系出资购买取得房屋产权,而能够证实的购房款与房屋评估价格对比,并非明显不合理低价,且尚无证据证明李乙购买该房屋时,知晓李甲对徐某负有债务。故李甲与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真实有效,徐某主张撤销该房屋买卖行为,缺少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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