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同律师事务所|案件事实 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文博城某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46602元。被告长期以验收不合格为借口,迟迟不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直至2012年6月份才完成产权登记。根据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第3项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买卖双方同意在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登记,如果未按期办理,双方同意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原告据此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64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必玉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延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在2009年12月31日或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产证,如未办理,按照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而原告在2014年7-8月左右起诉,早已经超过四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为两年,因此原告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北京合同律师事务所|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未按期备案,且该行为持续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支付违约金属于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受诉讼时效调整。现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原告未能提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因此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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